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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2016年05月03日 15:21  点击:[]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421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治学,男,汉族,生于196833日,甘肃省崇信县人,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弘炳,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川县水务局汭丰水利管理站(又名汭丰灌区管理所)。

负责人铁庭伟,该站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川县水利管理总站。

法定代表人高隆华,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录海,甘肃博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川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军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科元,该局副局长。

上诉人李治学因与被上诉人泾川县水务局汭丰水利管理站(以下简称汭丰水管站)、泾川县水利管理总站(以下简称水管总站)、泾川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泾川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治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弘炳,被上诉人汭丰水管站的委托代理人铁庭伟,水管总站的委托代理人高隆华、李录海,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何科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泾川县汭丰渠首在崇信县境内。1970年李治学之父李保寿曾属汭丰渠管所(现汭丰水管站)计划内临时工;19933月李保寿因身体及年龄原因回家,李治学接替其父成为汭丰渠管所临时工。1996年汭丰渠管所以泾汭所发(96002号文件向泾川县水利局(现名泾川县水务局)提出关于申报李治学为汭丰管理所计划内临时工的报告,同年1118日,该局在此文件上批示“同意你所按临时工对待”,加盖了公章。之后李治学以亦工亦农身份在汭丰渠渠首从事提闸放水维护渠道工作。当时汭丰渠管所属自收自支单位,渠管所工人工资靠收取水费发放,李治学的工资发放至201012月。20111月至12月,李治学口头请假,未写请假条。2011315日,泾川县水务局决定对各渠管所临时工37人予以辞退,李治学在辞退之列。20111025日,汭丰渠管所向李治学送达了辞退通知,通知书载明“李治学同志,接水务局2011315日传达局务会议精神,辞退渠管所临时人员。你在本次范围之内,请你接通知后,及时和所里联系,办理相关手续”,同年1224日,李治学向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认为不属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未受理。2012711日,李治学以泾川县水务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李治学于20121112日申请撤回诉讼。2012124日,李治学向泾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提起劳动仲裁。20153月,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另查:1.李治学工资发放至201012月底;2.泾川县汭丰渠管所以前属自收自支单位,每月靠所收水费支付工人工资,201310月泾川县水利管理总站成立,各渠管所并入水利管理总站,工人工资均由该管理总站发放;3.2011年至2015年甘肃省三类地区(含泾川县)最低工资标准依次为670元/月、900元/月、1020元/月、1250元/月、1370元/月。4.1999年11月20,汭丰渠管所和李治学母亲签订农副产品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该渠管所将磨面机一台、榨油机一台、各配5.5千万电机一台承包给李治学母亲,承包期限自19991020日至20091020日。承包期限届满后,以上设备仍由李治学保管、使用至今。

原判认为:李治学经泾川县水务局批准,曾属汭丰渠管所一名非全日制亦工亦农临时工。2011年因改制水务局决定将李治学等临时工辞退,符合规定,但应给予被辞退人员相关经济补助。参照中共泾川县委发(200226号文件《泾川县清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实施办法》“经济补偿按临时人员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李治学自19933月至20111025日,从事临时约19年,按规定应支付补偿金12730元(670×19)。汭丰渠管所属自收自支、以收定支的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来源依靠农用灌溉的水费收入。李治学自进入该渠管所至201012月,按约定标准工资已全部结清,李治学要求应补发此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6924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李治学要求补发20111025日至20158月工资的请求,无证据证明其与汭丰渠管所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因李治学身份的特殊性,其提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109364元、未交养老保险损失费10万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治学提出上访花费3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汭丰渠管所归泾川县水管总站后,属报账制单位,对外无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李治学经济补偿应由水利管理总站承担,水务局、汭丰渠管所不应承担责任。李治学前次诉讼撤诉后,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水管总站认为李治学再次诉讼超过法定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七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如下作出判决:一、泾川县水利管理总站支付李治学经济补偿金12730元(从199331日始至20111231日止);二、驳回李治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泾川县水利管理总站负担。

李治学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本案部分事实错误。1.上诉人系汭丰水管站职工,并非亦工亦农的身份。亦工亦农是我国计划经济时期的称呼,现行法律体系中从未出现过亦工亦农的规定1995年劳动法施行以来,统称为劳动者,原判认定亦工亦农既无法律依据,也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受劳动法的调整。2.201012月至今,上诉人一直在职工作。虽然201010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通知,但一直未办理工作交接、为派人接管水管站,未清爽工资,未提出补偿意见,上诉人目前仍坚守岗位。3.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的理由认定错误。2011年各渠管所只通知辞退上诉人一人,并非37人,原判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确认该事实错误。4.农副加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不应作为本案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母亲早已过世,在世时也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农副加工合同,该合同系与案外人李于连所签。上诉人与整个合同履行没有任何关系,且该事实与本案无关联。5.原判对本案部分证据认定不当。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部分证据不予认定不当。首先,对汭丰水管站上报上诉人为计划内临时工的文件没有认定,泾川县水务局的批复就是对该文件的同意,原判对上诉人的计划内临时工身份不予确认不当。其次,上诉人提交的工作场地照片应予确认,足以证明上诉人坚守工作岗位。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并不能证明汭丰水管站属自收自支单位,其不执行国家同意标准的证明目的已不能成立。汭丰渠管所对上诉人并没有考勤,每月按24天全勤对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完全不能证明其目的;另外,马小刚、铁庭伟作为被上诉人职工,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用,且二人并未与上诉人在同一场所工作,不能证明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水利管理总站关于渠管所工作情况的说明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泾川县委26号文件是为处理2002年临时人员清退工作而作出的政策性规定,对十年后上诉人的辞退没有任何指导意义,该文件与本案无关联,不应认定。二、原判认定法律关系不当。1.上诉人与汭丰水管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1993年顶替父亲工作岗位,199611月经同意,聘任为计划内临时工2011年被上诉人通知辞退上诉人,足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系单位职工,为全日制用工劳动者。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仅可能存在两种用工关系,一是全日制用工,二是非全日制用工。本案中上诉人为全日制劳动者,上诉人因职责的特殊性,即使下班时间遇到紧急情况也立刻到岗,且工作时间长,双方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主要是在工作时间短、任务少、以小时为计酬单位的情形下产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未形成较为固定的劳动关系,终止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报仇按月给付,与被上诉人形成牢固劳动关系,足以说明上诉人为全日制劳动者。3.被上诉人应承担赔付责任。泾川县水利管理总站应承担各项赔偿、补偿金。上诉人诉请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虽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0余年,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109364元,赔偿双倍经济补偿金78264元,补发最低工资差额69240元,经济补偿金17310元,加倍赔偿金69240元,补发201012月至今工资169572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赔偿未交社保损失10万元。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等相关法律。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认定法律关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61118日,泾川县水利局(现名泾川县水务局)以泾汭所发(96002号文件招聘李治学为汭丰管理所计划内临时工,后李治学以亦工亦农身份在汭丰渠渠首从事提闸放水维护渠道工作。2011315日,泾川县水务局决定对各渠管所临时工37人予以辞退,李治学在辞退之列。同年1025日,汭丰渠管所向李治学送达了辞退通知书,但李治学一直未与该所办理移交手续。李治学的工资发至201012月底。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李治学系泾川县水利管理总站的一名非全日制临时工,由于受我国当时特定历史条件的限制,及上世纪90年代市场经济初期,各行各业为适应自身发展需求,招聘的临时工一方面为解决单位人员短缺问题,一方面也是将农村的一部分闲散劳动力充分再利用,在农闲时做一些公益性的工作,由政府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李治学的身份特征即是这一性质,其与单位正式在编人员、享受财政拨款的正式职工有质的区别,故李治学认为与水利管理总站存在正式劳动人事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在二审庭审中,李治学对自20111025日后解除用工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其要求补发20111025日至20158月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由于李治学身份的特殊性,其主张的双倍工资、养老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但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判参照中共泾川县委发(200226号文件《泾川县清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实施办法》“经济补偿按临时人员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李治学自19933月至20111025日,从事临时工约19年,按规定应支付补偿金12730元(670×19)。虽然系地方政府文件,不属法律、法规规定,但水利管理总站并未提出异议,且补偿标准高于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12个月的补偿标准,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予以确认。综上,李治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治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军平

审 判 员  曹海荣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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