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当前位置: 首页>>法治园地>>以案说法>>裁判文书>>正文

青藏铁路公司与朱生梅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年05月03日 15:17  点击:[]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71民终6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藏铁路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建国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建宁,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生梅,住青海省湟源县。

委托代理人董元基,住青海省湟源县。

上诉人青藏铁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生梅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宁铁路运输法院(2015)宁铁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3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藏铁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建宁,被上诉人朱生梅及委托代理人董元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之夫史XX2014223日到其伯母办丧事,24日凌晨1时许,从其伯母家离开,回其兄弟家休息时,由东向西行走至乡村道路防护墙与铁路隧道安全防护区域时,坠入铁路路堑下方排水沟槽内至死。3时许其家属在铁路隧道口外铁路线路排水沟槽处发现史XX尸体,于930分向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初步认定系不慎高坠致死。因史顺林家属不同意尸体解剖,湟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出具尸表检验意见:死者史XX系颅脑损伤致死。

另查明:事发地点湟源县铁路隧道外区域,铁路线为东西方向线路,在该线路北有一段同走向的乡村道路,乡村道路在铁路线路的路堑上方,之间为较高陡的坡段,在乡村道路同走向的区域有村庄农舍,且被告在隧道安全防护区域设置了防护措施,道路边沿设置低矮护墙,高陡坡与防护墙之间无人行通道。

原告朱生梅丈夫史XX户籍登记出身于1969年,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住址青海省湟源县。20039月,史XX在湟源县城城关镇人民东街24号购房并与朱生梅居住。史XX以承包工程为业。

青海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及青海省统计局发布的信息数据: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06.57

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804元。

原审法院认为,史XX自幼生长在东峡乡响河村,对早已形成的乡村道路及周边的地理环境情况熟知,既使夜间行走,也不应该跨越道路边沿设置的防护栅栏和防护墙,而进入无人行通道的高度危险区域,作为一个已成年的正常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具有完全的分析和判断能力。由于史XX在回其弟家休息时,不按正常道路行走,没有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具有明显的过错,使其坠入铁路线路路基旁排水沟槽内致死,本人应对其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青藏铁路公司虽然在铁路线路安全防护区域设置了防护措施,但不足以起到完全的防护作用,对于几十米高陡坡可能造成的高度危险,所应履行的安全防护义务不完全充分,其事后又加装延长了防护栅栏亦证明了所应尽义务的完全履行。对其履行义务的不完全充分,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史XX坠下高陡坡造成的死亡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其辩称史XX系醉酒坠亡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其所提交的证据证明这段铁路线路火车的运行速度是在60公里/小时,按规定不应设置防护栅栏,但此规定是对整个这种铁路漫长区域的普遍性规定,对本案发生地这种特殊的高危地段不具有针对性,原先在涵洞上方已设置的防护栅栏亦证明这一点。此高危地段是由铁路高陡护坡所形成,其辩称应追加乡村道路所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与史XX夫妻于20039月在湟源县购买了房屋长期居住,并以承包工程为业,其家庭收入来自于从业收入。其主张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三个子女的误工费因未提供所从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固定收入损失的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有效的合理票据,不能证明办理丧事实际产生交通费用的具体情况,故交通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XX的死亡给原告朱生梅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其今后的生活产生严重影响,给予适当精神抚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相竞合的辩论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据本案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对造成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20%的责任。

丧葬费按照2014年青海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6个月总额计算(57804元÷12个月6个月),计28902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进行计算(22306.5720年),计446131.4元。两项合计475033.4元。被告应承担损失的20%,即95006.68元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行承担其余责任。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青藏铁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生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006.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1.77元,朱生梅负担6965.77元,青藏铁路公司负担1846元。

上诉人青藏铁路公司上诉称:史XX的死亡原因是坠落在铁路隧道口,与铁路行车和运营无关,该段铁路列车的时速为60公里/小时,按铁道部的规定不需要设防护栏。该事故中道路的所有人、管理者和施工方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而朱生梅并未起诉上述责任方。史XX是从深沟北侧坠落而亡,与铁路隧道的构筑物没有关联,一审判决我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以城镇户籍确认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竞合赔偿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朱生梅辩称:事发地的深沟是上诉人铺设铁路、开挖坑道后才形成的,并非响河村道路所有人所致,上诉人作为施工者和管理者应对其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史XX收入来自城镇经商,应按城镇户籍赔偿,史XX的死亡对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死者史XX跌落的壕沟,无论是自然形成,还是因铺设铁路而形成,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印发﹤铁路线路防护栅栏管理办法﹥的通知》第2.1条规定,”凡铁路线路允许速度≥120kmh的既有铁路和客运专线,均应设置栅栏进行封闭。允许速度﹤120kmh的线路区段也可根据需要进行封闭”,事发路段存在危险因素,应当属于”可根据需要进行封闭”的路段,上诉人在此路段虽设置了安全防护设施,但没有完全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因此,对史XX的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史XX作为成年的正常人,且对响河村的道路及周边环境情况熟知,其在夜间行走时跨越防护墙,未按正常道路行走而致跌落死亡,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对其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死者史XX户籍性质的认定,史XX虽然为农村户口,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不同性质的赔偿,一审判决的赔偿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藏铁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朱生梅认为一审判决正确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31元,由上诉人青藏铁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力

审判员 范赣鑫

审判员 苏 静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玮

关闭